為輔導汽車修理業之健全發展,提高汽車檢修能力,維護交通安全與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2.05
廢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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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
一、清潔:清除灰塵、油污之作業。
二、潤滑:更換或補充潤滑油脂之作業。
三、檢查:以目視判斷或以儀器測試之作業。
四、調整:就汽車各部位機件以工具或儀器調諧使符合規範之作業。
五、維護:對汽車各部位機件予以局部分解,並予清潔、潤滑、檢查、調整及更換消耗性零件之作業。
六、總成更換:將汽車零、組件整體更換,使恢復正常運專之作業。
七、校正:將不符合規範或變形部位,以各種設備修理,使符合規範之作業。
八、翻修:將各單元總成細部分解,予以徹底之修理或更換,使恢復正常之作業,含板金及塗裝。
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
二、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及校正業務。
三、甲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校正及翻修業務。
乙種汽車修理廠不得經營專屬甲種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汽車保養所不得經營專屬汽車修理廠之業務。
汽車修理業之設置標準如左:
一、作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令規定。
二、作業場所面積標準:
(一) 汽車保養所:應在七十六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檢查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四公尺×公尺) 以
上。
2 工具間至少一間,每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二) 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應在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甲種汽車修理廠應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包括:
1 修車位至少兩位,每位面積六十平方公尺 (五公尺×十二公尺)
以上。
2 引擎拆裝及機件加工廠房至少一間,每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
三、汽車修理業設置基地,其入出口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主要機具設備標準:如附表。
汽車修理業不得佔用道路或公共場所停放待修車輛、辦理檢修作業或堆置器材等。對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汽車保養所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但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汽車修理廠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汽車修理廠設立核准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照警察機關之許可文件,核准工廠設立。
二、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與公路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
(刪除)
汽車修理業應置備購入主要材料及汽車保養修理紀錄簿,其格式由警政機關訂定。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12.0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