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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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而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各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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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12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沒有違反租賃契約的情況下,且有繼續租用的必要性,可以優先承租,并應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方式向相關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根據我所掌握的法律資料,台灣的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12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此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的適當使用,並且避免土地的過度投機。此外,如果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沒有違反租賃契約,且需要繼續租用該土地或建築物,則有優先承租的權利。承租人應在租賃期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以確保其繼續租用的權益。 舉例來說,假設某公司以租賃的方式使用工業區土地,租期為15年。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的最後一個月,該公司可以向相關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表明他們有繼續租用該土地的必要性。如果沒有其他潛在的租賃者出現,這家公司可能會獲得優先承租的權利,並能夠續租該土地,最長續租期為五年。
- 租賃契約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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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