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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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出售,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應於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通知申請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工業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出售作業時,得依實際狀況之需要,訂定分期繳款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受託租售單位或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承購土地或建築物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者,無須負擔前項延期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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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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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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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