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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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起徵日如左: 一、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為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 二、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於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後租購者,亦同。 三、租購興辦工業人原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自工廠廢 (污) 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處理廠之次日起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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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法規,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第4條規定了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的起徵日,根據以下三種情況來確定起徵日: 一、如果管理機構在接管公共設施之前就已經租購了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其他建築物,起徵日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的次日。這適用於已經完成整個工業區開發的情況。 二、如果管理機構在接管公共設施之後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其他建築物,起徵日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的第三十一日。這適用於分期分區開發的工業區,當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的公共設施後租購相關土地或建築物的情況。 三、如果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是作為租賃契約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一部分,起徵日為租賃契約生效的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日。 至於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它的起徵日是廠廢(污)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處理廠的次日起始計算。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 核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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