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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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內應約定承租人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一、承租人逾第十條第一項之完工期限或第三項之招生期限者。 二、承租人違反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及托兒所場地建築及設施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改正未改正者。 三、承租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將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供作其他用途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者。 五、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六、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七、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租人不願繼續經營者。 八、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者。 九、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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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第11條規定了租約內出現的情形,如果承租人違反了這些情形,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以下是該條所列舉的情形及相關解釋: 一、承租人逾第十條第一項之完工期限或第三項之招生期限者:如果承租人在建設工程的完工期限或兒童托育服務的招生期限超過規定,出租人就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二、承租人違反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及托兒所場地建築及設施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改正未改正者:如果承租人違反相關的建築法規、托兒所設置辦法或場地建築及設施法規,並且經有關主管機關要求改正但未改正,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三、承租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將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或供作其他用途使用者:如果承租人違反第八條的規定,將基地全部或部分借給他人,轉租或用於其他用途,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者:如果承租人未支付積欠的租金,並且逾期超過兩年,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五、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如果承租人使用租地來進行違反法令的活動,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六、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繼續經營者:如果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不願意繼續經營,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七、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租人不願繼續經營者:如果承租人因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不願意繼續經營,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八、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者:如果承租人破產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九、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者:如果承租人違反其他租約條款,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 根據以上解釋,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第11條詳細規定了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收回租地的各種情形。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建築法法規
- 托兒所設置辦法法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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