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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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時或終止租約後一個月內,清除基地上之動產,逾期未清除者工業局得逕予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 基地上之廢棄物,承租人應於前項期間內負責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出租人得代為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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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第13條,當承租人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後一個月內,應清除基地上的動產,如果逾期未清除,工業局可以直接處理,承租人不能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同時,基地上的廢棄物,承租人也應在前述期限內負責清除,如果逾期未清除,出租人有權代為清除,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此條規定主要針對工業區的托兒所土地出租而設,強調了在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需在一定時間內清除基地上的動產和廢棄物。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基地在租賃結束後可以迅速轉手給下一個承租人使用,並保持基地的整潔和安全。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時清除動產或廢棄物,出租人有權代為清除並要求承租人承擔相應費用。 以最新的資料為例,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的《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的處理責任主要由事業主、受託清除處理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根據這項法律,任何人都有清除和處理廢棄物的責任,不僅限於土地的承租人。因此,在政府開發工業區設置托兒所土地出租辦法第13條中的規定中,承租人對基地上的廢棄物負有清除責任,且出租人可以代為清除廢棄物並要求承租人支付相應費用,符合中華民國的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 異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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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