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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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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2. 2.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2條的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者在核定期限內必須辦理工廠登記,否則許可將失效。核定期限為2年,然而,如果出現正當理由而無法按時完成,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1年,且最多只能延展3次。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獲得許可成立,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必須在核定期限內完成工廠登記,否則許可將失效。假如由於某些正當理由,他們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則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延展期限,最長每次延展不得超過1年,總延展次數不得超過3次。這樣,工廠就有了更多時間去完成工廠登記手續,以確保許可的有效性。

立法沿革 2

(0900301 制定)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工廠需先經許可設立者,於許可設立後應於核定期限內辦理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惟設廠期間,可能遭遇經濟不景氣或天然災害等不能歸咎於興辦工業人之外在因素,爰於但書規定興辦工業人得申請延展設廠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以兼顧實際需要。

(0990504 全文修正)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核定名詞
(0900301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工廠需先經許可設立者,於許可設立後應於核定期限內辦理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惟設廠期間,可能遭遇經濟不景氣或天然災害等不能歸咎於興辦工業人之外在因素,爰於但書規定興辦工業人得申請延展設廠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以兼顧實際需要。

(0990504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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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2 條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