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如果工廠歇業,應該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果沒有申報的話,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廢止該工廠的登記。此外,工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話,也視同歇業:一是工廠停工超過一年,並且有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二是工廠的主要生產設備已經被搬遷,並且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定,沒有製造或加工的事實存在。 舉個例子,根據文中的資料,原告的工廠在財產目錄中記載的期末資產總額為零,這足證該工廠停工超過一年。此外,原告的主要生產設備已不存在,這一點也經被主管機關認定。所以,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的規定,這可以視為工廠的歇業。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立法理由一、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三、工廠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停工後一年內復工者,如廠地因公共工程需要被徵收等,不宜視同歇業,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訂定但書規定,不受一年之限制。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廢除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繳銷工廠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歇業,未申報者,廢止其工廠登記。 二、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二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繼續」二字。
一、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三、工廠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停工後一年內復工者,如廠地因公共工程需要被徵收等,不宜視同歇業,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訂定但書規定,不受一年之限制。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廢除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繳銷工廠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歇業,未申報者,廢止其工廠登記。 二、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二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繼續」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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