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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2.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4.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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