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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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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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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的主管機關權責分為中央主管機關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的權責包括: 1. 制訂或修訂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 2. 進行全國和各行業工廠的調查。 3. 核准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 4. 對工廠實施輔導,特別是選擇特定行業進行輔導。 5. 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的工廠進行查核和督導。 6. 負責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和其他經行政院核定的特定區內工廠的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和輔導。 7. 負責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的業務的輔導和監督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權責包括: 1. 辦理工廠的設立許可、登記以及撤銷和廢止。 2. 進行轄區內工廠的調查。 3. 核准申請抄錄和證明轄區內工廠的登記資料。 4. 在轄區內實施工廠的輔導。 5. 處理轄區內工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的情況。 6. 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17)

立法沿革 2

(0900301 制定)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五)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三)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

(099050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適合移由地方政府辦理,爰將原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其中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修正後,考量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等特定區現有之業務職掌,並因應未來可能新設特定區推動單一窗口彈性之需要,爰增列於第一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歇業事實之調查可併入同款第二目,且現行實務上已無停工之申請,亦無復工之情形,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工廠管理輔導法法規
  • 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0900301 制定)

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

(0990504 全文修正)

一、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適合移由地方政府辦理,爰將原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其中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修正後,考量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等特定區現有之業務職掌,並因應未來可能新設特定區推動單一窗口彈性之需要,爰增列於第一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歇業事實之調查可併入同款第二目,且現行實務上已無停工之申請,亦無復工之情形,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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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