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主管機關的定義為: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根據上述資料,這個法條主要是針對工廠管理輔導法中的主管機關進行定義。在中央政府範疇中,主管機關是指經濟部。在直轄市範疇中,主管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範疇中,主管機關是指縣(市)政府。這表示在不同層級的政府中,擁有不同的主管機關負責工廠管理輔導的相關事務。 例如,在一個直轄市,像是臺北市,主管機關就是臺北市政府。而在一個縣(市),像是高雄市,主管機關就是高雄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督導和管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的執行事項。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工廠之定義。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列為管理輔導之對象。至於汽車修理、保養等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個人服務業,非本法規範範圍。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並有效管理、輔導工廠,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工廠之定義。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列為管理輔導之對象。至於汽車修理、保養等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個人服務業,非本法規範範圍。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並有效管理、輔導工廠,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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