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5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於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經勒令歇業的工廠可以進行停止供電、供水的處分。在進行停止供電、供水的時候,主管機關應該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一同到場配合執行。除非主管機關出具了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否則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這條法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強制工廠依法執行停工、歇業的要求,並確保工廠在沒有消除停工、歇業原因之前,不得繼續獲得電力和自來水供應。 參考法條: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5 條 範例:如果一個工廠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但工廠拒不遵從這項要求並繼續運營,主管機關通知了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一起執行停止供電、供水的措施。在停止供電、供水期間,工廠如果不能提供停工原因消滅的證明,那麼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直到主管機關確定了停工原因已經消滅。這樣可以確保工廠在停工要求有效之前,不能繼續使用電力和自來水。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節及有關補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施行細節及有關補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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