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工廠管理輔導法34

快速跳轉
  1.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 2.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3. 3.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 4.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5. 5.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工厂管理辅导法》第34条的规定: 1. 在中华民国104年6月2日之前,中华民国97年3月14日以前已经存在并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规定的低污染未登记工厂,可以向地方主管机关支付登记回馈金,并申请补办临时工厂登记,不受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 例示舉例:例如,一家97年3月14日之前开始运营并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要求的未登记工厂,可以在104年6月2日期限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办临时工厂登记,并支付相应的登记回馈金。 2. 为了避免扩增环境污染和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上述规定补办临时登记的工厂,在事业主体和工厂登记事项的变更方面应受到限制。 例示舉例:补办临时工厂登记后,工厂的经营主体以及工厂的登记事项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变更。 3. 有关低污染认定标准、补办临时登记程序、事业主体和工厂登记事项变更的限制、登记回馈金金额、支付程序与使用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办法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相关部门商定。 例示舉例: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旨在确定关于低污染认定标准、补办临时登记程序、事业主体和工厂登记事项变更的限制、登记回馈金金额、支付程序与使用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规定。 4. 在补办临时登记的工厂在临时工厂登记失效前,不适用区域规划法第21条第1款、城市规划法第79条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使用的处罚条例以及建筑法第86条第1款、第91条第1款的处罚规定。 例示舉例:具有补办临时登记的工厂,在临时工厂登记失效前,不会受到区域规划法和建筑法有关违反土地或建筑物使用的处罚规定的限制。 5. 通过补办临时登记的工厂应在中华民国109年6月2日之前取得合法使用土地和建筑物的证明文件;未在期限内取得该文件的,补办的临时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将自期满的隔天开始失效,地方主管机关应根据第3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例示舉例:补办临时工厂登记后,工厂需要在中华民国109年6月2日之前获得合法使用土地和建筑物的证明文件;如果在截止日期前未能取得该文件,补办的临时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将自期满的隔天开始失效,地方主管机关将按照第3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立法沿革 3

(0900301 制定)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證照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所定各種規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099050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國內現行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情況,對於一定期間前既存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廠房利用違章建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惟考量其營運生產創造經濟效益,且提供廣大就業機會,亦有其正面貢獻,有其必要加以輔導納入管理,故對於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排除第十五條第二、三款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限制,同意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三、為避免未登記工廠利用本法立法過程投機違法搶建,且考量合法工廠權益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之衡平性,並兼顧社會及環境保護,因此第一項明定僅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工廠,且符合低污染及環保、消防、工安及設廠法律規定等要件,始得依據本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考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家數眾多,地方主管機關人力有限,規定其補辦臨時登記期限為二年,並為強化政府務實解決未登記工廠之公信力,本項二年之補辦臨時登記期限不得再延長之。   四、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之移轉及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如變更事業主體之廠名、負責人,或增加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或增加建築物,或減少廠地建築物轉供他人設廠等)應予以限制。   五、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制,第三項增訂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繳交數額、程序與使用方式,並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給予合法經營之緩衝空間,爰於第四項規定經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七、為有效將既存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並遏止未登記工廠一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相關法令,違反社會經濟及環境公平正義,另並鼓勵儘早依規定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以爭取較長緩衝時間去轉換合法經營空間,如被納入第三十三條之特定地區時亦可有較充裕時間配合輔導措施辦理,於第五項明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八、未於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不符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條件者,仍屬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優先處理。

(1030107 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上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延長補辦登記期限及免予處罰期間3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900301 制定)

本法所定各種規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09905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國內現行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情況,對於一定期間前既存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廠房利用違章建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惟考量其營運生產創造經濟效益,且提供廣大就業機會,亦有其正面貢獻,有其必要加以輔導納入管理,故對於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排除第十五條第二、三款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限制,同意其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三、為避免未登記工廠利用本法立法過程投機違法搶建,且考量合法工廠權益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之衡平性,並兼顧社會及環境保護,因此第一項明定僅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工廠,且符合低污染及環保、消防、工安及設廠法律規定等要件,始得依據本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考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家數眾多,地方主管機關人力有限,規定其補辦臨時登記期限為二年,並為強化政府務實解決未登記工廠之公信力,本項二年之補辦臨時登記期限不得再延長之。   四、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之移轉及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如變更事業主體之廠名、負責人,或增加生產設備之電力容量,或增加建築物,或減少廠地建築物轉供他人設廠等)應予以限制。   五、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制,第三項增訂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繳交數額、程序與使用方式,並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給予合法經營之緩衝空間,爰於第四項規定經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七、為有效將既存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並遏止未登記工廠一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相關法令,違反社會經濟及環境公平正義,另並鼓勵儘早依規定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以爭取較長緩衝時間去轉換合法經營空間,如被納入第三十三條之特定地區時亦可有較充裕時間配合輔導措施辦理,於第五項明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八、未於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不符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條件者,仍屬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優先處理。

(1030107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上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延長補辦登記期限及免予處罰期間3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