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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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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2. 2.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3. 3.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該條規定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的工作。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與相關機關合作,制定相關措施來輔導未登記的工廠合法經營。而輔導期間從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開始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結束。 2. 在輔導期間屆滿之前,特定地區內的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的規定,以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輔導期間內,特定地區內的未登記工廠不受以上法條的規定所約束。 3. 特定地區的範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機關共同商討,在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至2年內公告。 以上就是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的解釋和相關資料提供的回答。

立法沿革 3

(0900301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於規定期限內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以公告註銷方式處理。

(0990504 全文修正)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期能透過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活絡經濟。至於工安、環保、消防、食品衛生等,仍應課以業者自行改善符合規定,不列入第二項處罰緩衝範圍內。   三、第三項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1030107 修正)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依第三十三條公告劃設為特定地區,公告效果為於輔導期間內免依第三十條科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限制,與第三十四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輔導期間一致,以利地方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的輔導管理;輔導期間延長3年,並明訂截止日期,以避免起迄日期之計算產生疑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900301 制定)

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於規定期限內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以公告註銷方式處理。

(09905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期能透過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活絡經濟。至於工安、環保、消防、食品衛生等,仍應課以業者自行改善符合規定,不列入第二項處罰緩衝範圍內。   三、第三項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1030107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依第三十三條公告劃設為特定地區,公告效果為於輔導期間內免依第三十條科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限制,與第三十四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輔導期間一致,以利地方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的輔導管理;輔導期間延長3年,並明訂截止日期,以避免起迄日期之計算產生疑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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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