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之規定,若工廠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命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若在限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的,則可處以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如仍不遵行,則可按次連續處罰,並持續停工,直至符合登記要求為止。該條列舉的違法情形包括: 1.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範例:若一家工廠在開始運營前未完成工廠登記,卻擅自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可要求其停工並限期完成登記。若在限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則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2.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後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卻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例:若一家工廠在遷移廠址後未按照相關法規重新辦理工廠登記,卻繼續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可要求其停工並限期完成登記。若在限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則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3. 工廠的登記已被依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撤銷,卻仍然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 範例:若一家工廠的登記已經被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撤銷,但仍然繼續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可要求其停工並限期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若在限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則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4. 工廠的登記已被依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廢止,卻仍然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 範例:若一家工廠的登記已經根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廢止,但仍然繼續從事物品的製造、加工作業,則主管機關可要求其停工並限期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若在限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製造、加工作業,則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參考資料: 《工廠管理輔導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40035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對於拒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工廠管理係以輔導為目的,取締處分為手段,故對於未依法登記從事製造加工,經查獲者,應先輔導其合法登記或遷廠,俾讓業者能有改善之期間,如不進行改善或遷廠者,再處以罰鍰,爰增列應限期改善之規定,惟於改善限期屆滿,而其仍未依限完成工廠登記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其停工,其拒不遵守,經再次查獲者,即得加重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爰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四、本法原條文條次多有調整變更,各款內容之條次亦配合調整修正,文字並酌予修正。
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對於拒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工廠管理係以輔導為目的,取締處分為手段,故對於未依法登記從事製造加工,經查獲者,應先輔導其合法登記或遷廠,俾讓業者能有改善之期間,如不進行改善或遷廠者,再處以罰鍰,爰增列應限期改善之規定,惟於改善限期屆滿,而其仍未依限完成工廠登記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其停工,其拒不遵守,經再次查獲者,即得加重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爰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四、本法原條文條次多有調整變更,各款內容之條次亦配合調整修正,文字並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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