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1條,主管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工廠,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若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可處以工廠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若仍不遵行,可按次連續處罰。 這些情形包括: 1. 利用工廠的廠地或建築物從事與物品製造、加工無關的業務,除非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的業務。 2.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3. 違反依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的負擔。 4. 違反依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的減產、減量規定。 5.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6.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按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7.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8. 違反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的規定。 9.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10. 違反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的規定。 對於這些違反情形,主管機關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包括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以及處以罰鍰。若工廠負責人不遵行處分並且仍持續違反,主管機關可再次連續處罰。 這些資料的參考來源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本身,並且上述解釋是根據該法律的文字內容進行解釋與理解。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立法理由一、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為杜絕其繼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對其工廠停止供電、供水。 二、第二項規範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恢復供電、供水之條件。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整併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為本條。 二、增訂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工廠負責人違反有關國際公約、協定所定列管物質之申報或妨礙調查之罰則。 三、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之所有危險物品及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內容申報者之罰則。 四、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申報原料儲存量及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內容申報者之罰則。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一、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為杜絕其繼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對其工廠停止供電、供水。 二、第二項規範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恢復供電、供水之條件。
一、整併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為本條。 二、增訂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工廠負責人違反有關國際公約、協定所定列管物質之申報或妨礙調查之罰則。 三、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之所有危險物品及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內容申報者之罰則。 四、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申報原料儲存量及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內容申報者之罰則。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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