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