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工廠若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的易燃性廢棄物作為原料進行製造或加工,則應每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的種類和原料儲存量。申報的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中華民國法務部,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F0020047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處分程序。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經廢止工廠登記證及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分訂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標準。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工廠內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堆置不當致發生災害,對於進入工廠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必要加以掌握,於原料有異常屯積或發生危險之虞時,主管機關能迅速告知原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各依其職掌予以處理,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另有關「廢棄物」、「再利用」等專有名詞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料儲存量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四、工廠之原料產生漏溢或燃燒後,通常已不具有價值,且易影響公共安全及造成污染,為免該原料或產品久置,持續影響週遭之環境安全和衛生,需有適當機制妥為因應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一、明定處分程序。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經廢止工廠登記證及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分訂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工廠內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堆置不當致發生災害,對於進入工廠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必要加以掌握,於原料有異常屯積或發生危險之虞時,主管機關能迅速告知原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各依其職掌予以處理,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另有關「廢棄物」、「再利用」等專有名詞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料儲存量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四、工廠之原料產生漏溢或燃燒後,通常已不具有價值,且易影響公共安全及造成污染,為免該原料或產品久置,持續影響週遭之環境安全和衛生,需有適當機制妥為因應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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