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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05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合夥經營者,其違反規定之處分行為人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合夥經營者,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處分行為人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工中字第○九一○五一九○○二○號函。二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以違反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之工廠設廠人為處罰對象,此由上揭二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確。準此,本件依台南市政府來函所述,其查獲違反上揭規定之工廠係由二人共同合夥經營,並僱用三名員工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該等受僱之員工倘非屬違反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之人,似非上揭規定處罰之對象。

三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上開解釋業已明示,行政罰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復按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之「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序,各別處罰之 (本部八十九年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號函參照) 。貴局來函說明三關於處罰之對象是否分別處罰合夥人,抑僅處罰前開合夥人其中之一乙節,應視各合夥人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似可據以各別處罰之。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核處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205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發布,要旨:關於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合夥經營者,其違反規定之處分行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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