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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2.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4.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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