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的原因,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求,採取以下措施: 1. 在許可工廠的設立或核准登記時,可以附加負擔。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工廠在申請設立或登記時支付額外費用或負擔其他責任。 2.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特定產品或地區,在公告中停止受理新工廠的申請或停止已有工廠的擴建。這是為了限制特定產業或特定區域內的工廠數量或規模。 3. 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指定特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進行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既有的工廠減少生產量或完全停止生產。 4. 根據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命令強制既有工廠進行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可以給予補償。補償的範圍、基準、程序以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以上資料,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工業發展、環境保護等因素,採取相應的措施。此法規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工廠遵守相關政策要求。具體的負擔和措施根據不同工廠的種類、產品項目和營運方式等因素而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公告停止受理新工廠的訴求或強制既有工廠進行減產或停產的公告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準。在進行強制減量或停產的情況下,政府可能提供相應的補償,補償的範圍、基準、程序和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資料來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附加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
立法理由一、為使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維護等能兼籌並顧,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等政策目的,得採行相關之措施。 (一)第一款規定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諸如製程限於節約能源或低污染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公告為之。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某些產品或地區之工廠,得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與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對於配合工業政策需要而實施減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政府得訂定補償辦法予以補償。 四、第五項明定工廠違反附加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以利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修正,維持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基於工業均衡發展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政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採行於工廠新設時附加負擔之必要措施,由權責主管機關執行之。另為求明確計,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明定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命令限期改正及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一、為使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維護等能兼籌並顧,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等政策目的,得採行相關之措施。 (一)第一款規定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諸如製程限於節約能源或低污染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公告為之。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某些產品或地區之工廠,得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與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對於配合工業政策需要而實施減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政府得訂定補償辦法予以補償。 四、第五項明定工廠違反附加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以利管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修正,維持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基於工業均衡發展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政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採行於工廠新設時附加負擔之必要措施,由權責主管機關執行之。另為求明確計,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明定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命令限期改正及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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