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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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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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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