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7 條
快速跳轉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事業廢棄物在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前,應根據以下方式進行清除: 一、自行清除: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廢棄物。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可以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的共同清除機構進行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可以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公民營清除機構進行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的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事業有廢棄物需要清除並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他們可以選擇自行清除這些廢棄物,或者委託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的共同清除機構進行清除。另外,如果他們選擇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公民營清除機構進行清除,則受託清除機構必須遵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4項的規定。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