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先分別與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未經簽訂契約書者,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 前項所稱清除機構指合法運輸業、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
- 第一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共同清除機構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行業及製程、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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