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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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及再利用前,應先分別與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未經簽訂契約書者,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 2.前項所稱清除機構指合法運輸業、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
- 3.第一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共同清除機構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行業及製程、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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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事業機構在委託清除和再利用之前,必須先與清除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分別簽訂契約書或共同簽訂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供查核。如果再利用機構或清除機構未簽訂契約書,則不得受託進行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和清除工作。 2. 前項所稱的清除機構指合法運輸業、領有廢棄物共同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 3. 契約書應包括有效的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共同清除機構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的影本,并記載以下事項: - 事業廢棄物的種類、來源行業、製程、成分以及清除或再利用的量。 - 清除或再利用的工具、方法和設備。 - 契約書的有效期限。 - 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的廢棄物處置方式。 參考資料: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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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