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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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 2.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 3.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十一菸砂、編號十二蔗渣或編號十三蔗渣煙爐灰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 4.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 5.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始得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且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品質,且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肥料者,應委託經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辦理品質檢測。
- 6.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 7.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 8.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之紀錄、相關憑證與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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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過程中的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的處置方式、再利用貢獻的製程用水量、用電量以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都應該作成紀錄。同時,再利用機構應該根據相關規定,將再利用的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營運紀錄。而當事業廢棄物經過再利用程序而產生的物品應符合品質標準,才能夠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如果再利用產品不符合標準,則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此外,再利用機構應將再利用產品的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如果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相關機構要求再利用機構將再利用產品轉售至最終使用者的流向與數量也應作成紀錄。在進行相關檢測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該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的報告作為紀錄。所有這些紀錄、相關憑證和檢測報告應該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經濟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交這些紀錄及相關憑證。有關這些規定的相關參考資料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非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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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