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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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 2.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 3.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 4.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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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6 則
- 廢/停 貴局函詢有關鄉公所掩埋場,是否適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疑義一案
- 廢/停 有關貴公司函詢清除業者是否需與事業機構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疑義乙案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 廢/停 貴局所提目前業者合約備查之三種情形,茲分釋如下:(一)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前一至二個月,而於清運起始日後始副知主管機關:此已違反旨揭辦法第18條第1項應「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三十天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廢/停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訂定之契約書應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廢/停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其中之「容許差值」係對於其「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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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