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其中之「容許差值」係對於其「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之誤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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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其中之「容許差值」係對於其「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之誤差值。此項容許差值並非變相提高各相關業者之許可清除、處理量,各清除處理機構如有變更其許可量之必要,仍應依規定申請變更後為之。
二、鑑於本署自八十七年起實施網路申報系統,至今已具成效。有關事業廢棄物流向之管制已可經由申報系統逕行查核,是否超量亦可由資訊系統之建立,立即取得相關資訊,原依契約書容量之管制方式已不具效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契約書後副知各主管機關之規定,亦僅為供主管機關作為稽查其廢棄物清理情形之參據,對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所簽訂契約書之契約容量是否超過其許可清除、處理量部分可不再予以管制。本署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九三○一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