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訂定之契約書應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內文
全文內容: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訂定之契約書應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故委託清除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並不包含處理機構,毋需副知處理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事業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契約書,如以三方合約方式簽訂時,其契約書之副知,仍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也就是,清除機構副知委託清除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機構副知委託處理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至於清理機構則由清理機構副知雙方當事人之主管機關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