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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2.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 二、一年內無從事本部所轄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 三、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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