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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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 2.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 二、一年內無從事本部所轄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 三、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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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的規定,當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或暫停營業超過一個月時,應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或提交相關資料給經濟部備查。此外,如果再利用機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經濟部可以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1.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 2. 一年內無從事經濟部所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3. 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例如,如果一家再利用機構因經營困難終止業務,根據這條法規,它應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另外,如果再利用機構在一年內未再利用經濟部所規定的廢棄物,也可被經濟部廢止再利用許可。最後,在再利用機構同時進行廢棄物處理業務且其再利用項目與處理許可項目相同的情況下,經濟部也可以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參考資料: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4條。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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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