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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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不符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二、收受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三、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四、再利用作業期程未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標準相關規定。
- 2.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 3.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並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屆期未改善、未說明或說明不清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一、廠內再利用相關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範。
- 4.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或銷售再利用產品,具前三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 5.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恢復銷售再利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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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時,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有權要求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1. 不符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 範例: 再利用機構未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或證明,以證明其具備再利用機構的資格。 2. 收受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範例: 再利用機構收受來源不明確的廢棄物,未能提供相應的許可文件證明其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符合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的規定。 3. 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範例: 再利用機構未擁有必要的設備或器材,以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對設備的要求。 4. 再利用作業期程未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標準相關規定。 範例: 再利用機構未按照法律規定的作業期程進行再利用作業。 此外,根據第25條的其他規定: - 如果再利用機構銷售再利用產品時,出現特定情形,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可以要求其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 如果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出現特定情形,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改善或說明;如果在限期內未改善、未說明或說明不清,可以要求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 如果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或銷售再利用產品的行為違法,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可以要求其限期改善;如果未能在限期內改善,可以要求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 - 如果經本部或本法執行機關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或停止銷售再利用產品,再利用機構應提供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才能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或銷售再利用產品。 請注意,以上回答係根據所提供的參考文獻及問題描述進行的理解和解釋。如有需要,應查閱相關法律或法規以獲取最正確的法律解釋及適用情境。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買賣契約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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