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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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 2.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 3.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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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6條,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若符合下列情事之一,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1. 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2. 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在經濟部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 3. 未依照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4. 在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在經濟部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 5. 其他經濟部或再利用用途主管機關認定之情節重大的違法情形。 如果再利用機構違反上述情事並且經濟部廢止其許可,該再利用機構在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相同業務的許可,而該再利用機構的負責人在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再利用機構的負責人身分。 若再利用機構的許可被經濟部廢止,該再利用機構從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經收到但尚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則必須按照本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清除處理。 這些解釋基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並依據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進行解釋。
- 廢止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5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0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1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2 條條文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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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