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2.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3.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