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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2.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3. 再利用機構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或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而無法連線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以書面方式提報本部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4.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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