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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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所在地商會之請求,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輸出輸入國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應依本法執行之。
輸出、輸入國境或過境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應依本法執行之。
立法理由就原條文添加「或過境之」字樣,以防止可能由船舶過境寄碇時,所載動植物或其產品有疫病蟲害之傳佈。
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腦、家電及通訊商品之科技發展趨勢,公告商品品目,於檢驗範圍可能有所疏漏,爰將第一項修正增列「種類」,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因本條屬強制性檢驗,乃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特約檢驗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立法理由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 二、為求明確,並精簡法條用語,爰於第一款酌作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商品之檢驗,應於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地點行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所在地商會之請求,得就集散市場行之。
輸出輸入國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應依本法執行之。
就原條文添加「或過境之」字樣,以防止可能由船舶過境寄碇時,所載動植物或其產品有疫病蟲害之傳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腦、家電及通訊商品之科技發展趨勢,公告商品品目,於檢驗範圍可能有所疏漏,爰將第一項修正增列「種類」,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因本條屬強制性檢驗,乃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特約檢驗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 二、為求明確,並精簡法條用語,爰於第一款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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