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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
應施檢驗之商品,於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原無前項規定記載之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國內銷售者於其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兩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應施檢驗之商品,於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加註其商品及廠商之名稱。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中之商品標示事項中包括「品質」乙項,該項之標示內容定義不明,故將品質乙項刪除。並簡化應標示之事項,以符貿易自由化精神。另增訂廠商名稱,以配合國際商品標示慣例。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意旨為第一項所可涵蓋,為避免疑義,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檢驗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將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評鑑、監督考核、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檢驗業務處理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作文字修正。 三、按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其僅依據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檢驗技術工作委託民間辦理,似嫌不足,為期檢驗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大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應擴大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以「行政委託」方式行之,故於本條第二項特明定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四、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需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明定第三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評鑑、監督考核、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檢驗業務處理等,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蓋從事受託工作之人員,是否視同公務員,已有相關法律規定,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目前委託實施檢驗技術工作及證書核(換)發作業之第三者評鑑考核,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為符合檢驗實務需求,爰將委託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第一項檢驗技術工作未涉及公權力之移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委託」,故將「委託」修正為「委由」,以與「委託」區別。 (二)考量實務上受委託之對象尚可能有學校等機構,爰增列機構為受委託或委由之對象。 二、第三項新增。為避免歲入、歲出預算同時編列時可能衍生之繁瑣程序及避免因預算不足,影響前二項委由、委託業務無法進行之困擾,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有關汽車檢驗業務委託民間廠商辦理之委託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爾後無須編列歲出預算,而以收取淨收入之方式辦理檢驗工作或驗證業務。 三、第一項之勞務委由第三人實施者,並無另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領有證書,不得輸出或輸入。
應施檢驗之商品,於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原無前項規定記載之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國內銷售者於其包裝、標貼紙或仿單內加註其商品名稱、品質、規範,有化學成分者其成分。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兩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一、現行第一項中之商品標示事項中包括「品質」乙項,該項之標示內容定義不明,故將品質乙項刪除。並簡化應標示之事項,以符貿易自由化精神。另增訂廠商名稱,以配合國際商品標示慣例。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意旨為第一項所可涵蓋,為避免疑義,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將「檢驗機構」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作文字修正。 三、按行政作業委託民間辦理,係當今各國政府行政之趨勢,其僅依據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檢驗技術工作委託民間辦理,似嫌不足,為期檢驗業務能符合時代潮流,以臻有效疏減過大之行政負荷,提高行政效率,應擴大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以「行政委託」方式行之,故於本條第二項特明定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四、委託對象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需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爰明定第三項,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評鑑、監督考核、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檢驗業務處理等,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刪除,蓋從事受託工作之人員,是否視同公務員,已有相關法律規定,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目前委託實施檢驗技術工作及證書核(換)發作業之第三者評鑑考核,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為符合檢驗實務需求,爰將委託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第一項檢驗技術工作未涉及公權力之移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委託」,故將「委託」修正為「委由」,以與「委託」區別。 (二)考量實務上受委託之對象尚可能有學校等機構,爰增列機構為受委託或委由之對象。 二、第三項新增。為避免歲入、歲出預算同時編列時可能衍生之繁瑣程序及避免因預算不足,影響前二項委由、委託業務無法進行之困擾,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有關汽車檢驗業務委託民間廠商辦理之委託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之規定,增訂第三項。爾後無須編列歲出預算,而以收取淨收入之方式辦理檢驗工作或驗證業務。 三、第一項之勞務委由第三人實施者,並無另定辦法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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