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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2.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3.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4.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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