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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七章 檢驗費用

§ 53–586

53
  1. 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商品檢驗、審查、評鑑、登記及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評鑑費、登記費及證照費。
  2. 前項檢驗費依費率計收者,其費率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之千分之三。但未達最低費額者,仍依最低費額計收。
54
凡應報驗義務人之請求,派員至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應收取臨場費。
55
標準檢驗局接受廠商辦理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應收取試驗費或服務費。
56
前三條費用之費率、費額、最低費額限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定之。
57
商品因檢驗不合格,其後續之倉儲、搬運、消毒、銷燬或改善等處理費用,應由生產廠場或輸出入者負擔。
58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國庫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繳納。
商品檢驗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