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我目前沒有相關的參考資料來進行釋義。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政府檢驗證書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驗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三、又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將配合實務運作予以調整,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檢驗法規時將一併詳細規定其運作方式。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應施檢驗之外國商品,持有出品國政府檢驗證書者,得以相互待遇酌免檢驗;但發見與原證書不符時,仍須檢驗。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一、本條新增。 二、將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驗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三、又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將配合實務運作予以調整,於修正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檢驗法規時將一併詳細規定其運作方式。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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