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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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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2. 2.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3. 3.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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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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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11125 制定)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置檢驗局或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前項商品採驗證登錄或符合性聲明方式執行檢驗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於進入市場前完成檢驗程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輸出入商品檢驗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國內商品檢驗合併,並配合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等其他檢驗執行方式作文字修正,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又查現行國內市場規定檢驗時點係出廠或進口前,必須報驗並經檢驗合格,惟如採驗證登錄或符合性聲明之檢驗方式,國際趨勢多傾向簡化程序,於銷售前符合檢驗規定即可以市場監督查察代替,爰明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保留未來之彈性。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驗方式,不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或輸出入商品檢驗均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爰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0960614 修正)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立法理由一、現行商品之檢驗時點,係於商品公告檢驗時指定之,不因商品之來源地或廠商等而有不同。惟依歷來檢驗結果、市場監督或國內外商品產製及消費安全等資訊,即可就商品來源地、商品特性、生產者、報驗義務人等,分析商品危害程度。經評估危害風險性低之產地或產製者生產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至進入市場前,以加速商品通關、上市時間,達成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毋須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完成檢驗規定,惟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另為增進貿易便捷化,加速商品通關速率,爰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檢驗方式之限制,並將放寬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二、第三項新增。認定危害風險性之高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明文其認定準據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擴大商品把關,除生產者等報驗義務人對於應施檢驗之商品,負責於規定時點應符合檢驗規定外,經銷通路亦應過濾所販售之商品,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爰予增訂。另,本項所稱不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係指已依第三條規定,於公告應施檢驗之日後始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之商品,始有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0211125 制定)

各種商品之合格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0540514 全文修正)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置檢驗局或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輸出入商品檢驗與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國內商品檢驗合併,並配合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等其他檢驗執行方式作文字修正,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又查現行國內市場規定檢驗時點係出廠或進口前,必須報驗並經檢驗合格,惟如採驗證登錄或符合性聲明之檢驗方式,國際趨勢多傾向簡化程序,於銷售前符合檢驗規定即可以市場監督查察代替,爰明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保留未來之彈性。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驗方式,不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或輸出入商品檢驗均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爰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0960614 修正)

一、現行商品之檢驗時點,係於商品公告檢驗時指定之,不因商品之來源地或廠商等而有不同。惟依歷來檢驗結果、市場監督或國內外商品產製及消費安全等資訊,即可就商品來源地、商品特性、生產者、報驗義務人等,分析商品危害程度。經評估危害風險性低之產地或產製者生產之商品,其檢驗時點得延後至進入市場前,以加速商品通關、上市時間,達成貿易便捷化之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毋須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完成檢驗規定,惟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另為增進貿易便捷化,加速商品通關速率,爰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檢驗方式之限制,並將放寬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   二、第三項新增。認定危害風險性之高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明文其認定準據等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三、第四項新增。為擴大商品把關,除生產者等報驗義務人對於應施檢驗之商品,負責於規定時點應符合檢驗規定外,經銷通路亦應過濾所販售之商品,不得陳列或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爰予增訂。另,本項所稱不得陳列或銷售之商品,係指已依第三條規定,於公告應施檢驗之日後始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之商品,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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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6 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