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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五章 符合性聲明

§ 43–486

43
  1. 報驗義務人應備置技術文件,以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具符合性聲明書。
  2. 技術文件及符合性聲明書應符合之事項及包含之要件,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公告之。
  3. 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高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為符合性聲明時,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生效力。
  4. 適用符合性聲明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公告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重新聲明其符合性。
44
  1. 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試驗應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
  2. 商品係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者,如其模組化零組件均為應施檢驗商品且已符合檢驗規定,標準檢驗局得准予該組裝完成之商品免經前項試驗。
45
  1. 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其生產者於產製過程應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產品符合技術文件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中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一致。
  2. 經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應符合聲明之內容,如有變更,報驗義務人應重新聲明,以確保其符合性。
46
報驗義務人應保存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公告定之。
48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
商品檢驗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