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根據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在商品的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的標示外,還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這個法規要求在商品相關資料上做出清楚的標示,以便讓消費者了解商品的相關資訊。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法》修正條文,報驗義務人有義務在商品的相關資料上做出標示,以確保商品標示的正確性和透明度。例如,原告因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因此被判罰鍰的案例即涉及到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的情況。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應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 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內市場與輸出、輸入應施檢驗商品品目類別相同者,其標準應與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一致。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配合商品檢驗法第八條之修正,酌作修正為第一項。 二、為履行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以使國內市場商品及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標準相一致。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列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供消費者識別。 三、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法罰則章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檢驗合格之商品,由商品檢驗局發給證書,其不合格者應附抄檢驗單通知原報驗人。 前項證書有應規定有效期間者,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配合商品檢驗法第八條之修正,酌作修正為第一項。 二、為履行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以使國內市場商品及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標準相一致。
一、條次變更。 二、明列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供消費者識別。 三、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法罰則章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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