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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2.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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