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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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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2. 2.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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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抱歉。

立法沿革 4

(0211125 制定)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復驗一次,不另收費。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0901004 全文修正)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依規定之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商品檢驗標識原則上應標示於商品本體,以證明該商品符合本法檢驗規定,並供消費者識別,例外如因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依規定之其他方式標示之。並規定得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商品檢驗標識,包括檢驗標識之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事項。

(0960614 修正)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除商品本體太小會有無法標示之情形外,另有因特殊原因無法以有效適當方法標示之情形,例如滅火藥劑、水泥等粉狀商品,無法於本體標示;或如岩綿裝飾吸音板等進口耐燃建材,因實際產銷情況,皆以包裝方式輸入或出廠,部分產品體積龐大不易拆除包裝。爰於第一項增訂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並酌作文字修正。「特殊原因」則於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予以明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 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211125 制定)

已經檢驗之商品,於有效期內得因原報驗人之請求,准予復驗一次,不另收費。

(0540514 全文修正)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商品檢驗標識原則上應標示於商品本體,以證明該商品符合本法檢驗規定,並供消費者識別,例外如因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依規定之其他方式標示之。並規定得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商品檢驗標識,包括檢驗標識之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事項。

(0960614 修正)

一、實務上除商品本體太小會有無法標示之情形外,另有因特殊原因無法以有效適當方法標示之情形,例如滅火藥劑、水泥等粉狀商品,無法於本體標示;或如岩綿裝飾吸音板等進口耐燃建材,因實際產銷情況,皆以包裝方式輸入或出廠,部分產品體積龐大不易拆除包裝。爰於第一項增訂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並酌作文字修正。「特殊原因」則於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予以明定。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爰配合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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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品檢驗法第 12 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品檢驗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品檢驗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