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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商品有應揀取樣貨者,其數量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 前項商品於運出場、廠前經檢驗合格者,應於第四條規定之標示內註明檢驗日期及合格之字樣。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其執行檢驗方式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履行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準用之規定,以使國內市場商品及輸出入商品之檢驗方式一致。 三、現行實務執行應施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時,檢驗機關對合格商品並未要求標示檢驗日期及合格字樣,為使國產商品與輸出、入商品之待遇一致,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以符合不歧視原則。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指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指定者,由主管機關訂定檢驗規範執行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經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不論為輸出入商品或國內市場商品,應於專章中統一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中有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之指定公告等事項。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並配合第一條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條將原規定「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修正為「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 四、將第三項及第四項原有關「其標準低於國家標準」之規定修正為「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並配合實務上運作,將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至於第四項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其特殊原因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立法理由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檢驗商品有應揀取樣貨者,其數量由經濟部就各商品分別定之。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 前項商品於運出場、廠前經檢驗合格者,應於第四條規定之標示內註明檢驗日期及合格之字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履行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準用之規定,以使國內市場商品及輸出入商品之檢驗方式一致。 三、現行實務執行應施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時,檢驗機關對合格商品並未要求標示檢驗日期及合格字樣,為使國產商品與輸出、入商品之待遇一致,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以符合不歧視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經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不論為輸出入商品或國內市場商品,應於專章中統一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中有關檢驗項目及標準之指定公告等事項。統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並配合第一條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條將原規定「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修正為「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 四、將第三項及第四項原有關「其標準低於國家標準」之規定修正為「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並配合實務上運作,將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至於第四項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其特殊原因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一、按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商品檢驗由標準檢驗局辦理,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公告,爰將序文所定指定公告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修正刪除「指定」二贅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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