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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2.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3.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4.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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