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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輸入國境者。 三、非銷售之物品,經主管機關准予免驗者。 四、輸出、輸入國境,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數量者。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者。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 四、輸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者。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免驗者。 前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二、有關動植檢疫業務已移由本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本法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原條文序文所定「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之字句。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目前實務上,非銷售之物品之免驗,均由標準檢驗局核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將非銷售之物品明確規定為「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等」。 五、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輸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者,得准予免驗。 六、第一項增列第五款,配合現行國際產銷形態,針對進口或國內產製非直接銷售給消費者而供業者加工用、組裝用之零組件,因其加工組裝後之成品,仍需符合相關檢驗規定者,故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准免驗。 七、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准予免驗。 八、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規定第一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之「出口國」為「原產國」。 (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免驗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規定,已含括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內,核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修正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雖以金額或數量為判定是否准予免驗之基礎,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款免驗者仍以「自用品」為限,與第三款同屬對商品用途之規範,且有關免驗商品之金額或數量限制,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中予以規定,核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第五款。 (五)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六)考量人道救援物資之應用有其急迫性,得免檢驗,爰增訂第七款。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確規定其授權範圍。
應施檢驗之商品,由商人於輸出或輸入前,向所在地之商品檢驗局報請檢驗。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輸入國境者。 三、非銷售之物品,經主管機關准予免驗者。 四、輸出、輸入國境,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數量者。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並酌作標點修正。 二、有關動植檢疫業務已移由本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本法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原條文序文所定「除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外」之字句。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目前實務上,非銷售之物品之免驗,均由標準檢驗局核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將非銷售之物品明確規定為「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等」。 五、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輸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者,得准予免驗。 六、第一項增列第五款,配合現行國際產銷形態,針對進口或國內產製非直接銷售給消費者而供業者加工用、組裝用之零組件,因其加工組裝後之成品,仍需符合相關檢驗規定者,故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准免驗。 七、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准予免驗。 八、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規定第一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之「出口國」為「原產國」。 (二)原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免驗商品應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規定,已含括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內,核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修正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雖以金額或數量為判定是否准予免驗之基礎,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適用該款免驗者仍以「自用品」為限,與第三款同屬對商品用途之規範,且有關免驗商品之金額或數量限制,可於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中予以規定,核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第四款、第五款。 (五)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六)考量人道救援物資之應用有其急迫性,得免檢驗,爰增訂第七款。 二、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確規定其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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