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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呈准行政院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其輸往地區所規定之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得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買受者約定之規範檢驗。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檢驗;其低於國家標準者,須先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輸往地區規定之規範蒐集不易,項目繁多,難與國家標準比較規範之高低,而買受者所提規範,理應符合該地區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無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可供選定者,由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暫行規範公告執行之。 輸出商品,其標準低於規定標準者,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標準低於規定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增列關於商品檢驗,得依國際公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執行。第一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使條文文義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後段。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採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者,為商品之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者,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三、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 一、商品係由個別零組件逕行組裝銷售,其組裝者。 二、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歐聯CE標示、New Approach指令及美國FCC法令47CFR Part2。 三、第一項規定何人須負擔報驗義務,使相關國內外廠商有所遵循,並使執行市場監督時可明確違規處罰及負擔違規產品之回收,改善義務之對象。 四、第二項列組裝者視為生產者,以規範如DIY組裝電腦之情形;列修改者為生產者,以規範合格商品經修改後銷售之情形。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報驗義務人因商品之產製地或銷售類型不同而有區別,爰針對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委託產製報驗義務人之認定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制,爰移列至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及前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序文。
經濟部應就商品檢驗之地點呈准行政院設立商品檢驗局,執行檢驗事務。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依國家標準執行之,未定國家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商品其輸往地區所規定之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得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買受者約定之規範檢驗。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範低於國家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輸往地區規定之規範蒐集不易,項目繁多,難與國家標準比較規範之高低,而買受者所提規範,理應符合該地區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
一、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爰於第二項增列關於商品檢驗,得依國際公認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執行。第一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另為使條文文義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後段。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歐聯CE標示、New Approach指令及美國FCC法令47CFR Part2。 三、第一項規定何人須負擔報驗義務,使相關國內外廠商有所遵循,並使執行市場監督時可明確違規處罰及負擔違規產品之回收,改善義務之對象。 四、第二項列組裝者視為生產者,以規範如DIY組裝電腦之情形;列修改者為生產者,以規範合格商品經修改後銷售之情形。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實務上,報驗義務人因商品之產製地或銷售類型不同而有區別,爰針對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委託產製報驗義務人之認定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制,爰移列至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及前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有關產製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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