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