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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前二項檢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乃監督管理之必要手段,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宜於本法中明定,以資為法源依據,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標準檢驗局得派員對經銷場所、生產廠場、倉儲場所、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三、檢查階段亦有必要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或樣品,方可查核商品與其檢驗證明是否相符,爰規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檢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規範商品檢查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爰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符合授權明確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四項。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檢查乃監督管理之必要手段,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宜於本法中明定,以資為法源依據,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標準檢驗局得派員對經銷場所、生產廠場、倉儲場所、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三、檢查階段亦有必要請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或樣品,方可查核商品與其檢驗證明是否相符,爰規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規定檢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規範商品檢查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爰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機關;另為符合授權明確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四項。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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