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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2.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或試驗。
  3.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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