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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布種類及品目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檢驗,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種類及品目」下增列「或輸往地區」,以應事實需要。 二、為使商品檢驗局得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要求,為其檢驗商品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爰增訂第二項建立特約檢驗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並報奉本院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於前開條例第二條以列舉方式明定標準檢驗局掌理事項為標準、度量衡、檢驗、認證體系及品質保證等相關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組織通則亦一併施行,並無規定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關檢驗事宜,且實際上亦無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檢驗之情事,並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已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各縣(市)政府辦理,臺灣省政府實際上已無受委託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檢驗業務之可能,爰將原條文第六條「或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之字句刪除,並將「檢驗局」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
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由經濟部定之。
左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布種類及品目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一、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種類及品目」下增列「或輸往地區」,以應事實需要。 二、為使商品檢驗局得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要求,為其檢驗商品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爰增訂第二項建立特約檢驗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並報奉本院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於前開條例第二條以列舉方式明定標準檢驗局掌理事項為標準、度量衡、檢驗、認證體系及品質保證等相關事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各分局組織通則亦一併施行,並無規定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關檢驗事宜,且實際上亦無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檢驗之情事,並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已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各縣(市)政府辦理,臺灣省政府實際上已無受委託設置檢驗機構執行商品檢驗業務之可能,爰將原條文第六條「或委託省(市)政府設置檢驗機構」之字句刪除,並將「檢驗局」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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