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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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輸出輸人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檢驗之: 一、有虛偽之情弊者。 二、有毒害之危險者。 三、應鑑定其質量等級者。
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本條揭示立法目的,因商品檢驗,除農工礦商品之品質檢驗外,尚有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故增列「防止動植物病蟲害之傳佈」字樣,以資概括。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其他法定標準之規定,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原商品檢驗法之目的,明定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但「提高商品品質」應係買賣雙方應自行約定之事項,不應以政府之強制檢驗措施作為規範。爰修正為以維護商品安全等項目為其基本目的,庶符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並順應國際潮流。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揭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二、將「法定標準」修正為「技術法規或標準」,使包括技術法規、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彈性較大;並為突顯環保之重要性,以求永續發展,加強商品檢驗之管理,爰增列環保之要求。 三、另配合消費者保護法用詞,將「保障消費者利益」修正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更能符合標準檢驗局業務性質。 四、並將「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修正為「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才符合實情。 五、至於動植物檢疫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商品檢驗法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之字句。 六、依原本法第六條規定,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檢驗局辦理,經經濟部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者,即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惟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法規亦均明定,就其主管之特定商品有檢驗之權,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法辦理檢驗事宜,造成標準檢驗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發生權限重疊之情形。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主管業務訂有特別法規範,檢驗僅為其管理之一部分,標準檢驗局係檢驗業務之專責機關,可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檢驗,而非將所有之檢驗業務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另本法最主要之目的係保護消費者,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法規已足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即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其責任。
凡輸出輸人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檢驗之: 一、有虛偽之情弊者。 二、有毒害之危險者。 三、應鑑定其質量等級者。
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條揭示立法目的,因商品檢驗,除農工礦商品之品質檢驗外,尚有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故增列「防止動植物病蟲害之傳佈」字樣,以資概括。
原商品檢驗法之目的,明定為提高商品品質,建立市場信譽。但「提高商品品質」應係買賣雙方應自行約定之事項,不應以政府之強制檢驗措施作為規範。爰修正為以維護商品安全等項目為其基本目的,庶符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並順應國際潮流。
一、本條係揭示本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二、將「法定標準」修正為「技術法規或標準」,使包括技術法規、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彈性較大;並為突顯環保之重要性,以求永續發展,加強商品檢驗之管理,爰增列環保之要求。 三、另配合消費者保護法用詞,將「保障消費者利益」修正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更能符合標準檢驗局業務性質。 四、並將「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修正為「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才符合實情。 五、至於動植物檢疫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商品檢驗法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之字句。 六、依原本法第六條規定,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檢驗局辦理,經經濟部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者,即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惟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法規亦均明定,就其主管之特定商品有檢驗之權,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法辦理檢驗事宜,造成標準檢驗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發生權限重疊之情形。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主管業務訂有特別法規範,檢驗僅為其管理之一部分,標準檢驗局係檢驗業務之專責機關,可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檢驗,而非將所有之檢驗業務均由標準檢驗局辦理。另本法最主要之目的係保護消費者,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法規已足達成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即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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