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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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追蹤查核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 2.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修)正,屆期未補(修)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三、於前案許可期間經查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四、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因違反環保法令經移送刑罰或受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 五、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 3.經前項第三款情形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本部提出該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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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理解: 1. 本部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可以參考前次許可期間的環保稽查取締改善紀錄、追蹤查核改善情形和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這意味著再利用機構在申請許可時,需要按照過去許可期間的紀錄進行相應的改善措施。 2. 在再利用許可申請中,如果滿足以下情況之一,本部將予以駁回: - 申請文件在通知的限期內未進行補正或修正。 - 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的總天數違反了相應的規定。 - 在前次許可期間內,未按照再利用許可文件中的檢測項目和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的檢測,或者其檢測結果累計達到了三次且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 在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因違反環保法令而受到刑罰或被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 在實質審查中,該再利用無法達到可行性要求。 3. 對於根據第三款情況被駁回申請的再利用機構,自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的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向本部提出該再利用許可的申請。這意味著再利用機構在一年的期間內無法再次申請相同的再利用許可。 參考資料: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法規信息-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ea.gov.tw/LawContent.aspx?id=EFL047520
- 審酌名詞
- 核名詞
- 駁回名詞
- 經查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按日連續處罰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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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