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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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被接管人以書面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承諾願續行營運,並有一家以上與被接管人資本額及業務相當之公司為保證人,擔保被接管人於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時,應代負營運責任,並經各該當事人簽署協議時。但經濟部已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者不適用之。 二、移交新營運者時。 三、有事實足認為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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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第10條的規定,當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可以終止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的接管營運: 1. 被接管人提出書面具體改善措施的要求,並承諾願意繼續經營,並有一家以上具有與被接管人相當資本額和業務之公司擔保,以保證被接管人按照核定計畫經營,或者當被接管人違反專用目的時能夠代替承擔營運責任。在各相關當事人簽署協議的情況下,可以終止接管營運。但對於經濟部已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和經營管理核准的情況,則不適用此規定。 2. 被接管的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移交予新的營運者時,接管營運可以終止。 3. 有事實足以認定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的情況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可以終止接管營運。 範例:例如,如果一個工業專用港被接管,且被接管人提出了具體的改善措施方案,並承諾願意繼續經營,同時也有一家具有相當資本額和業務的公司作為保證人,擔保在被接管人未按核定計畫經營或違反專用目的時承擔營運責任,並經過各相關當事人的簽署協議,則可以終止接管營運。 參考資料: -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最新資料擷取自「行政院經濟部」官方網站,查閱日期:2021年10月21日 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2&menu_id=40&news_id=97102
- 主管機關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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