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12.15
廢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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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之營運時,為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要時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接管營運需要,得組成接管營運小組,執行接管營運職務。
前項接管營運小組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以指派所屬機關 (機構) 、協調其他機關 (機構) 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之方式組成。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接管營運小組法定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接管營運之需要,必要時亦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接管營運時,交通部、國際商港及其他部會有關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接管營運期間被接管人應無條件配合接管營運小組之接管作業,並答覆有關之詢問及提供相關之資料。
接管營運小組得要求被接管人所僱用之員工,配合接管營運小組維持運輸服務之需求進行作業。
為確保接管營運期間資金調度需求,接管營運小組得視營運需求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作為接管營運期間之週轉金。
前項週轉金應於經濟部核准接管營運小組終止接管營運後三個月內結清帳目,並將賸餘財產解繳前項基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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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12.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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