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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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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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資料,「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第 6 條」規定,在被接管之日起,被接管人的經營權和財產的管理處分權都由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然而,這種代行行使的範圍不能超出必要的範圍。 此外,根據經濟部的規定,如果被接管人的投資興建和經營管理核准被取消,或者根據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接管營運小組應對前述財產進行清算。如果財產有盈餘,則應移交給被接管人。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接管期間,接管營運小組能夠合理地管理被接管人的經營和財產,同時保證範圍在必要範圍內,以防止任意濫用權力。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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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