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經營管理,雙方並應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委託設置之管理機構,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於工業區內分區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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