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9.21
廢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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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公民營事業經營管理:
一、管理業務: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經營管理,費用之擬訂與收取及一般業務事項。
二、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廠營運、操作、管理及維護,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之核發,用戶廢 (污) 水納人之准駁,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污水處理事項。
三、檢驗中心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稽核事項,檢驗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檢驗之事項。
四、其他與工業區管理相關之業務。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甄選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
二、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
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參與甄選者應備妥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文件,連同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簽約手續,依約經營管理。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未於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資格,並應賠償工業主管機關因重辦甄選所生之損害。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經營管理工業區,應訂定經營期限,並得視個案特性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受委託人對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自負盈虧,並對受託管理財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工業主管機關於訂約時,得要求受委託人於正式營運產生累計正盈餘後,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受委託人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報請工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之內容應包含變更之原因、增加之設施 (備) 名稱、施工圖說及預算、使用年限及折舊計算公式等。
受委託人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約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終止契約。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約定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工業主管機關於受委託人受託經營管理期間,應予監督及考核,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工業主管機關於委託期限屆滿時,得視受委託人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受委託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並同意於不履行時,工業主管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工業主管機關為前項約定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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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9.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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