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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經營管理,雙方並應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委託設置之管理機構,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於工業區內分區設置。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公民營事業經營管理: 一、管理業務: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經營管理,費用之擬訂與收取及一般業務事項。 二、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廠營運、操作、管理及維護,廢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之發,用戶廢 (污) 水納人之准駁,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污水處理事項。 三、檢驗中心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稽核事項,檢驗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檢驗之事項。 四、其他與工業區管理相關之業務。

工業主管機關第二條第一項之委託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決定受委託人。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甄選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 二、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 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參與甄選者應備妥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文件,連同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之甄選時,應就各申請人之經營管理能力、組織健全性及經營管理計畫可行性等事項,擇優評審之。 前項甄選,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提供意見;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甄選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甄選之程序,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之規定。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簽約手續,依約經營管理。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未於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資格,並應賠償工業主管機關因重辦甄選所生之損害。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經營管理工業區,應訂定經營期限,並得視個案特性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受委託人對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自負盈虧,並對受託管理財產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工業主管機關於訂約時,得要求受委託人於正式營運產生累計正盈餘後,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受委託人得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標準,並應參照下列因素辦理: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支出。 二、經營管理之收益。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前項受委託人擬訂及調整之收費費率標準,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管轄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管轄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

受委託人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報請工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之內容應包含變更之原因、增加之設施 (備) 名稱、施工圖說及預算、使用年限及折舊計算公式等。

受委託人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約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終止契約。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約定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約定如下:一、受委託人因經營管理所接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工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後續經營者。 二、受委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回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工業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委託人負擔所有處置費用。

工業主管機關於受委託人受託經營管理期間,應予監督及考,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工業主管機關於委託期限屆滿時,得視受委託人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受委託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並同意於不履行時,工業主管機關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工業主管機關為前項約定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